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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第八章 决定与裁决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黄云 2025-03-17 08: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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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一般规定

(一)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和其他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二)仲裁庭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和裁决,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决定和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七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本会和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本会的决定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仲裁庭的决定以中间裁决或其认为合适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最终裁决时一并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决定由仲裁庭或者首席仲裁员作出的,由作出者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决定由本会作出的,加盖本会印章。

第六十八条裁决书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对案件进行合议。仲裁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签名。仲裁庭进行合议时,如果意见有分歧,应按多数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裁决,但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项、法律依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

(五)裁决书草案的审核。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审核。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 可对裁决书作出必要的修改。如发现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会有权要求仲裁庭重新 合议,仲裁庭仍维持原裁决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提请专家咨 询委员会进行咨询。对坚持错误裁决意见的,本会主任可视情况 更换仲裁员。

(六)裁决书原稿应由仲裁员签名,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裁决书应署仲裁员名称并加盖本会印章。

(七)本会作出的决定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六十九条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人民法院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鉴定、评估、检验、勘测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七十条友好仲裁的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 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 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善良风俗和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一条裁决书的效力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部分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三条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中间裁决,不履行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四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专家咨询、评估、审计等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视情况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当事人的约定、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四)依照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对裁决书作出补充或补正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五)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退。

(六)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退案件受理费的50%,案件处理费不退。

(七)仲裁庭开庭后、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酌情退案件受理费的10%—20%,案件处理费不退。

(八)当事人逾期举证造成仲裁成本增加的,应适当加收案件处理费。加收案件处理费的金额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当事人拒不交纳的,视为其没有举证。

第七十五条裁决书和调解书的补正

(一)对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或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六条补充裁决

(一)仲裁庭已经裁决,但是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作出 补充裁决。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七条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的,组庭程序重新进行。

(二)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其书面意见提交本会主任核阅,本会主任同意其意见的,由本会将其意见函告人民法院;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重新仲裁的,可以要求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也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三)重新仲裁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如果当事人均同意不重新进行的,可以不重新进行。

(四)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五)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六)重新仲裁不收取仲裁费用。但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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