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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黄云 2025-03-19 10: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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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本章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将涉及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七条  涉外因素的确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本会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本会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八十八条  答辩、举证和反请求

(一)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 所的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证据材 料。

(二)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及证据材料。如有 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八十九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九十条  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组成 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在当事人按照本会收费办法预交相应费用后两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 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二条  开庭时间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三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  裁决依据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和程序法。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或国际公约、国际条 约或国际商人法、国际交易习惯的,应当提供该文本。

(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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