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名册
1.本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设立仲裁员名册。
2.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分会、仲裁庭。
3.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方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即独任仲裁员。逾期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逾期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可以在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人选,当事人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作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确定的仲裁员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之外指定独任或首席仲裁员。
(四)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情形:
1.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
2.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能共同协商选定的;
3.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
4.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能共同选定的;
5.出现本规则第二十六条(五)、(六)、(七)、(八)项情形的。
(五)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应当由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之间协商一致,未能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同意追加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的,被追加的案外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 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即使当事人之前已选定仲裁员。
(七)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湖南省以外的仲裁员的,应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须的合理费用,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根据本规则代为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需更换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代为指定:
1.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2.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3.依法应当回避的;
4.其他不能履行职责情形的。
(九)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仲裁案件,可以由仲裁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2.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3.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4.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5.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6.其他不宜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将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并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需要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书面向本会和当事人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向本会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 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仲裁员接受当事人、仲裁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
本条前4项的规定适应于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仲裁员有本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经担任过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解除关系不满一年的;
(2)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一年的;
(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4)与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互为案件的代理人或仲裁员的。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有证据证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四)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该案件的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六)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七)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八)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任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九)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职业操守
(一)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故应公道、正派、清廉,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的,须有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参加,在本会办公地点会见;在本会办公地点会见有困难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地点会见。
(三)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会有权将其除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庭审、案件合议等案件审理工作,或者其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仲裁员。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
(三)本会主任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更换仲裁员的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五日内不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由本会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应在五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新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