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调解
第五十八条 调解原则
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善意、合作、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六十条 仲裁庭调解
(一)裁决作出前,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仲裁庭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仲裁庭进行调解。
(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既可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亦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当事人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五)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一条 仲裁机构外的和解
(一)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按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三)款处理。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组成仲裁庭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六十二条 调解程序的独立性
(一)组庭前调解不成的,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不得担任此后开始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员。
(二)调解不成的,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不得作为此后开始的仲裁程序的证人。
第六十三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
(一)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由仲裁庭作出的调解书,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署名,并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五条 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下列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刘婷